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管理的意见
宁建(建)字[2011]69号(发布日期:2011-09-05)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收缴和及时退还,遏制挂靠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投标保证金管理的重要性
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诚实信用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避免投标人违规对招投标活动造成干扰的一种特定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作用是用财力担保的方式使招标人在因投标人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时能获得补偿和救济,投标人发生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无故放弃中标、投标中弄虚作假或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可能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因此,设立投标保证金制度对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确保招投标活动正常开展,进一步维护良好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区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基本由招标人委托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投标保证金监管没有规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保证金后一定程度上处于失控状态,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种种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一是许多招标人允许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来源无从查找,这给围标和串通投标提供了便利;二是部分业主通过提高保证金数额来抬高“入围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三是有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以出具虚假收据等方式对特定投标人免收投标保证金,为投标人参与围标串标或搞虚假招标大开方便之门;四是有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损害中标人利益,或不按规定时间退还投标保证金,挪作他用,投标人对此反映强烈。
上述种种做法,监管部门难以发现和查处,这正是招标投标活动中诱发围标、串标的原因之一。因此,制定严谨、规范的投标保证金管理制度,加强对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过程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加强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管理
(一)严格执行投标保证金收取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该项目预算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查、设计、监理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二)投标保证金实行专户集中管理。自治区本级、各设区的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委托银行设立投标保证金收退专户,集中办理收退手续,投标保证金一律不计利息。
(三)投标保证金提交账户实行登记备案制。投标人须向招投标监管机构登记本企业唯一的投标保证金提交账户,区内企业登记的提交账户必须是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银行账户,区外进宁施工企业登记的提交账户必须是在宁设立的分公司工商注册地的银行账户。投标保证金必须由企业的提交账户提交,从其他账户提交投标保证金将不予接收。投标保证金提交账户需变更的,必须提前到招投标监管机构登记备案。
(四)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投标人必须在开标前一次性足额从企业投标保证金提交账户中划转投标保证金,不接受现金缴纳。提交时间以收退专户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投标人应考虑一定的资金在不同银行间流转的时间,以保证资金在规定时间前到账。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保证金时,需写明用途、投标项目名称、联系人及电话,以便核对查实。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中牵头企业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五)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时限、提交方式和金额。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必须出示银行出具的已提交标保证金证明,否则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六)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列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中标候选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供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名单,经备案后,予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中标候选人还须提供本项目签订合同的原件。
招标失败项目,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到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因特殊情况,书面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若投标人拒绝延长,招标人应从拒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证明,报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后,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因发生质疑、投诉或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投标保证金暂不退还,待调查处理结案后,方可办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款手续。
三、加强对投标保证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标保证金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专户中的投标保证金,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
(二)工作人员在投标保证金监管工作中对外泄露投标保证金提交情况,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原文网址:http://www.nxzb.com.cn/info/1010/115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