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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规〔20166

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721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纳入全省县级以上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按规定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宗地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时间、地点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发布补充公告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从严控制政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应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起始价,出让底价应当实行集体研究,综合确定。土地估价机构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前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土地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省国土资源厅每季度组织抽检。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及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出让结果,并在市级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拟出让地块应严格按照《安徽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核定用地数量。对国家和地方已经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一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建制镇)商品住宅项目用地,单宗出让面积分别不得超过300亩、210亩、105亩。

第十二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净地”主体,具体工作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净地”是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无法律经济纠纷、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水、电、路等基本条件的地块。

第十三条 鼓励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制和租赁制。建立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0(单层厂房层高达到8米的按2层计算,层高达到12米的按3层计算),建筑密度不低于40%(不含道路),其中国家级开发区、市管省级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2;国家级开发区、市管省级开发区、县管省级开发区新建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一般分别不低于300万元/亩、200万元/亩、150万元/亩,或预期亩均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不少于30万元/年、20万元/年、10万元/年。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新建项目,相应核减建设用地面积。石油、化工等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1亿元或省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6000万元的单个工业项目,不单独供地。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填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内容告知规划、住建、房产、财政等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且经催交仍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单宗土地出让价款,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50%,分期缴纳的余款1年内缴清,特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用地经批准最长不超过2年缴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得以任何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告出让的除外。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信息公示、预警提醒、开竣工申报、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结果应实时上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将交地、开工、竣工、土地闲置认定及处置、竣工验收等监管信息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城镇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以及未达到规定容积率、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标准等低效建设用地,通过规划统筹、政府收储、异地置换、退二进三和就地转型等措施,开展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构成土地闲置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等失信行为,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惩戒标准》,在未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泄露与出让活动有关的保密事项、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竞买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安排或者委托其从事有关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国家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违反规定颁发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