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手机扫码下载APP
法规汇编
搜索
咨询 登录
登录
第三部分 工程前期及投融资法律、法规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暂行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促进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行业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拟定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和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并组织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通报、报告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形势,总结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联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提供行业指导。

  第六条 地方政府审批(核准)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监管约谈、信用记录及公告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为主。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条 开展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监督人员开展监督工作应主动出示有效证件,针对发现问题及时与被监督单位及人员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当事人提供资质(资格)证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承发包合同等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材料;

  2.进入现场实地查看有关工程实施活动;

  3.调阅并复制有关建设项目的文件和资料;

  4.召集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5.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责令改正。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办理自行组织招标备案、接受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并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将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投诉举报问题较多的单位,纳入监管重点,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可约谈纳入监管重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可以一并约谈其上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开展监管约谈工作,应事先向被约谈单位发送书面约谈通知。通知应明确被约谈人的职务、约谈时间和地点、约谈原因、约谈主要问题和相关要求等。

  约谈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具体实施,约谈过程应有专人负责记录。约谈记录应纳入监管档案。

  第十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将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按《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规定予以公告,并作为分析、总结铁路工程建设情况和开展有关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监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市场准入、发包承包、建设程序执行、合同履约等事项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取得资质的从业单位市场准入监督内容包括:

  1.有效性:企业是否取得资质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2.合规性:承接业务是否在资质允许范围之内;

  3.持续性:企业取得资质后,相应资质标准条件是否持续满足。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监督内容包括:

  1.有效性:是否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且有效;

  2.合规性: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在规定允许范围。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发包监督内容包括:

  1.发包条件是否具备,包括发包人法人资格、项目审批手续取得等;

  2.发包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使用了规定的标准招标文本;

  4.是否存在另行签订背离原发包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依法招标项目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

  5.是否存在指定分包、肢解分包等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二十一条铁路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承包监督内容包括:

  1.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3.是否存在借用或挂靠资质行为;

  4.其他违法承包行为。

  铁路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的认定标准,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监督主要确认是否按规定取得下列手续:

  1.项目审批手续;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以及设计变更手续;

  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4.开工手续;

  5.合同变更手续;

  6.竣工验收手续;

  7.法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程序性手续。

  第二十三条合同履约主要监督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违法调整工期;

  2.违法变更施工图设计;

  3.违法变更合同主体;

  4.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

  5.违规设立工程保证金;

  6.合同履约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