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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交发〔20246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项目公司),厅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省交通运输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1月17日

 

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收集、上传、复核、归档、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参与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活动的有关主体,包括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从业人员等自然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主体在参与湖北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反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等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能作为信用评价依据的相关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五条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各行政区域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湖北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是湖北省统一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平台,是对信用档案信息上传、复核、应用、管理的指定场所。

第七条各信用档案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上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报、漏报。上传的信用档案应当真实客观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性质。

第八条信用主体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维护各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档案内容

第九条信用档案应当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投标、合同履约、规范诚信经营、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信用承诺履行等方面。

第十条信用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二)建设单位对信用主体发出的与履约行为有关的奖惩文件;

(三)项目投资人(如投资人为联合体,指牵头人,下同)对信用主体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发出的督办函件、通报文件及与履约行为有关的奖惩文件;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抽查意见、督查和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五)资质资格、安全生产、公共资源交易、应急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结果或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六)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认定、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处理意见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七)其它可以认定良好或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建设单位、项目投资人、监理企业等各信用档案上传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湖北省普通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湖北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湖北省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湖北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信用档案分类目录。

第三章  信用档案上传与复核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的信用档案由下列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频率上传至信用平台: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据工作职责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对应的信用档案形成主体负责收集、整理、上传;

(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等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上传。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的信用档案由下列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频率上传至信用平台: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据工作职责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对应的信用档案形成主体负责整理、上传;

(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等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上传;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投资人针对施工企业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上传;

(四)监理企业针对施工企业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监理企业负责整理、上传。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监理企业、试验检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由下列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频率上传至信用平台: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据工作职责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对应的信用档案形成主体负责整理、上传;

(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等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上传;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投资人针对本条信用主体形成的信用档案内容,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上传。

第十五条不具备直接向信用平台上传数据权限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投资人或监理企业,应由对应项目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相应信用档案内容,并上传至信用平台。

第十六条信用档案复核的责任主体:

高速公路和省级重点水运工程项目的信用档案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

普通公路和市州所属水运工程项目的信用档案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核。

第十七条信用档案应在产生后由相应责任主体及时上传信用平台,上传最低频率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备直接向信用平台上传数据权限的监理企业,针对每个高速公路和省级重点水运工程项目上传频率应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针对每个普通公路和市州所属水运工程项目上传频率应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

(二)具备直接向信用平台上传数据权限的建设单位,针对每个项目上传频率应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

(三)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在单位工程和重点分部工程(如特大桥梁的基础工程、特长隧道的洞口工程等)的施工期内,每个项目上传不少于一次;在建设管理的关键节点(如招标完成、进场验收、原材料检验、质量安全进度检查等)针对每个项目上传不少于一次;

(四)对高速公路和省级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具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针对每个项目上传频率应不少于每12个月一次;

(五)对普通公路、市州所属水运工程具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针对每个项目上传频率应不少于每12个月一次。

第十八条各信用档案责任主体应及时梳理责任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事项,安排专人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信用档案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信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质量检查机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或结合市场督查进行综合检查,保障信用档案质量。

第二十条信用档案质量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在全省行业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其对信用主体的信用初评结果不予采信;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一)信用档案无法真实客观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的;

(二)信用档案与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不符的;

(三)信用档案上传频率不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四)信用档案应录未录的;

(五)信用档案弄虚作假的;

(六)其它不符合信用档案质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档案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相关信用档案责任主体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档案的申请。相关信用档案责任主体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信用档案复核的责任主体复核后,由复核单位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等处理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并及时处理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信用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信用平台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信用平台中有关信用档案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信用档案应用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信用档案,对各类信用主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信用档案应当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周期性检查、表彰评优、市场准入活动、联合奖惩、“红黑名单”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