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
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务〔2019〕1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8日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主要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公共事项和权益的集中交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针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他不公正行为进行投诉的受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及履约等各个阶段。
第四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投诉及其他相关投诉,依法受理后移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对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决定。
第五条 政府采购投诉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部门收到政府采购投诉的,应当协调投诉人直接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条 对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转交的属于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第七条 职责分工
(一)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活动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工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受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水利部门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器械、仪器设备采购以及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受理药品、医用耗材以及由医疗保障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受理生态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受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农业、农村工程等和农业、农村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受理林业、草原工程等和林业、草原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无明确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由政务服务监督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