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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并已经市城乡建委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27号)、《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渝府发[2011]29号)及重庆市城乡建委核心制度《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建发[2008]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甲供材料、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或者以暂估价列入施工招标文件的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负责市管项目材料设备招投标监管,并负责组建材料设备招标评标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标专家进行考核培训、评估,负责对评标专家资格实施动态监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的采购必须按品种分别进行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重要材料是指构成工程结构的主要材料或对工程质量起关键作用,包括建筑钢材、水泥、各类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及外加剂、建筑门窗(含型材及配件)、建筑防水材料、建筑给排水管材及用水器具、建筑涂料及粘结剂、散热器、建筑陶瓷(卫生陶瓷、内外墙、地砖)、建筑石材等。
  必须进行招标的重要设备是指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运营、经营管理起关键作用,包括电梯、配电设备(含电线电缆及开关)、防火消防设备、锅炉暖通及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防盗设备、楼宇自动化设备等。    

第五条 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应当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内公开进行。
   
严禁规避招标或违规确定招标方式;严禁场外交易;严禁操控招标结果;严禁背离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在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一)甲供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达到以上标准的,总承包人应当对相应的材料设备采购进行招标。

材料设备未达到以上规模标准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比选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        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能够提出材料设备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七条 材料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发包人应将发包方式、招标方式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www.cpcb.com.cn)和“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www.cqjsxx.com)上发布,也可以同时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发布时限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要求在 “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www.cqjsxx.com)上公开接受报名的,潜在投标人在 “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www.cqjsxx.com)上报名;招标人不接受投标报名的,潜在投标人在“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www.cpcb.com.cn)上直接下载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人的澄清、修改和通知)。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招标分为自行组织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两种组织形式。

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应当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拟采取的招标组织形式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活动,招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材料设备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材料设备招标其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可按下列条件:

()是否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过去的业绩情况;

()生产技术能力或供应能力,服务情况,质量保证体系;

()财务状况。

第十五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
   
(二)工程概况及合同段简介;

(三)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
   
(四)资格预审申请表;
   
(五)资格评审标准和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通过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全部参与投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将资格预审情况报告送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工程概况及合同段简介;

(二)材料设备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的有效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文件应在发售前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明确、详细,体现竞争性,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存在歧义或者严重缺陷。

第二十条 应当招标的材料设备,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其澄清、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人也可以就招标文件或者与投标相关的有关情况,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在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之间应当内容一致,对澄清要求所作的答复不应当标明来源。
    
第二十二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总量相符。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但应具备国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供应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担保随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并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的形式,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二条 材料设备招标的评标办法可采用平均值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或综合评估法等。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材料设备,一般采用平均值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材料设备,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性价比法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一)平均值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接近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三)经评审的性价比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性价比最高。性价比为投标人综合得分与投标人投标报价之比;
    
(四)综合评估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
    
材料设备招标的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及评分细则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开标记录;

(二)无效投标文件情况说明;

(三)包含有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价格或者评分比较、投标人排序等内容的一览表;

(四)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提请招标人应注意的事项;

(五)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必要的分析或者结论不明确的,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指出后,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予以纠正。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但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三十日内根据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等媒介上公示至少三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的中标人等;

·        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申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过程记录和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评标报告、标底、中标人投标文件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五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有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材料设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工作分包给其他人完成。主要设备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        行政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履行对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职责:
  (一)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包方式、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资格预审文件(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对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招标答疑、开标、开标记录、评标、评标结果记录、定标、公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发放等过程和程序进行监督,以向招标人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备案的方式认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

(二)对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材料设备供应中标人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三)受理、调查并处理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

(四)调解并处理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纠纷;

(五)组织有关人员,认定工程项目材料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货物检测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应招标未招标而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时,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的材料设备本身含有施工或安装工作,且招标价中也包括了施工或安装报价的,其后续的施工许可手续不再另行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承包人组织的材料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材料设备应招标未招标而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