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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省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3]34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25日

青海省省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机构(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是指使用纳入省本级政府预算管理资金(包括间接融资资金、省本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等)进行的以房屋建筑、市政设施为主的投资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实行代建的项目。

第四条 实行代建的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由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省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省财政厅负责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省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代建项目办公室是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受省政府委托,具体承担以房屋建筑、市政设施为主的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

第二章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为项目最终法人,有责任参与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估算,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会同代建单位办理土地、规划、环保、消防、节能、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初步设计、施工图等有关审查工作;

(四)参与和监督代建单位实施项目招标、质量管理、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职权,对代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及工程设计方案、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代建单位要严格按法定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项目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三)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审查许可手续;

(四)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做好报批工作;

(六)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项目有关批复文件、合同、技术资料等的收集整理,并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章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代建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暂无明确使用单位的代建项目前期工作由代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立项审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从初步设计阶段介入代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建设。未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代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进行设计变更调整并涉及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规模的,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项目代建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代建单位。省财政厅按年度投资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代建单位基建专户。代建项目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依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总投资概算为基数分段计算,代建管理费以建设单位管理费为控制数,不得突破。代建管理费发生时,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是指代建单位从代建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应保险金,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业务培训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的开支。

业务招待费开支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施工现场津贴比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项目资金与本单位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依据工程进度和监理单位审定的实物工程量等拨付工程价款,按要求对各项目的工程进度、计划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编制报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投资、财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收支状况及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竣工决算及建设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代建单位给予奖励。按照省财政厅青财建字〔2003〕292号文件规定,对代建单位通过优化建设方案、加强管理、实行招投标等措施所节约建设资金的3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可用于职工奖励、工程质量奖励及弥补代建单位管理费用不足等。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代建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法转包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使用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能尽职尽责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