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手机扫码下载APP
法规汇编
搜索
咨询 登录
登录
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青海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建设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纳入交通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路运输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我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州(地、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受省、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部、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组织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八)开展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从业单位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

生产条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

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

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十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交通建设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省交通厅

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压力容器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龙门吊、缆索式起重机、架桥机和塔式起重机等拼装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使用前必须进行试吊,使用中必须

专人定期保养维修。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确

定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从业单位中标后,建设单位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建设单位应将从业单位以往的安全生产信用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审能否通过的重要条件和评标时衡量其企业安全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质、气象、水文及地下管线资料。并根据所承建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其所管辖的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体系,并定期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监督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

同规定的工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及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材料、产品、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构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二十三条  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四 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在用起重机械的基础和轨道、安全保险、安全限位、钢丝绳和电缆布设等装置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隐患应切实整改,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一律先停用,消除隐患后组织复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架桥机等无国家验收标准的起重机械,应联合质量监督部门组织验收或专家论证,并进行现场试吊测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所管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按照权限立即上报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节  咨询、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若项目安全风险较小,则应在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安全专篇。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交通工建设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文件中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内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三十一条 设计审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三节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详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交通工程建设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排除隐患后再施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提取的1.5%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更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先进奖励、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公路工程边通车边施工作业;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八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督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施工单位要立即予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施工行为,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负。对于因此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节 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做出的结论负责。
    
第五十一条 为交通工程建设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国家尚无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五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结果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监督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措施、安全管理档案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对交通工程建设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监督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建设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五十七条 监督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向施工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下发现场纠正意见通知书,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予以整改,建设单位应将整改结果及今后的防范措施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安全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年终交通工程建设市场信用评价考核内容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监督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督促其整改到位。必要时在行业内或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一条 监督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六十二条  监督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三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六十五条 交通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在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厅直建设单位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和汽车站场工程建设项目、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