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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招投标地方性规范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就下列事项投诉的,在投诉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想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依法进行处理;未对异议进行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10日内。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有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投诉,也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讲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自动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由过错方罚单;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的虚假恶意投诉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